刘艳红: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实践运用与前景展望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目次
一、引言:人工智能在我国智慧法院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二、实践运用:以人工智能技术拓展智慧法院建设实效场景
三、前景展望:以人工智能技术系统指导智慧法院4.0建设
四、结语
01
引言:人工智能在我国智慧法院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为民创新发展之路,智慧法院建设取得显著成效。进入“十四五”阶段,需要聚焦人民群众的新需求新期待,从更宽领域、更高层次谋划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在关注智能技术为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智能时代技术风险为法律体系带来个人信息使用规则重构、算法规范路径创制、法律主体观念更新和法律归责体系迭代等时代性挑战”。作为司法实践的基本价值遵循,公正与效率始终备受关注,而法院现代化的新业态——智慧法院的创建和完善,恰恰反映了智能司法价值实现的技术方式。智慧法院建设作为近年法院现代化的基本方案,已然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强烈关注。智慧法院建设业已成为“法治中国的一张靓丽名片”以及“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的标志性成果。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当前智慧法院建设虽然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智慧成果,但在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逻辑方面与既有实践成果之间尚未实现科学衔接,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在部分领域,如技术探索、知识结构、算法发展等领域存在断层现象,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该系统工程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方案。由此,从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出发,系统概括和总结现阶段智慧法院建设的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深刻分析问题由来及其发展趋势。以问题为导向,探索智慧法院建设的前进方向,为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可持续性凝聚理论共识和实践经验。发展逻辑上,智慧法院建设属于法院现代化的基本范畴,是在法院现代化尤其是“人工智能+司法”的格局之下法院信息化建设基本成果。然而,问题也是客观的,这与智慧法院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有关。
(一)实践应用不充分
随着智能化时代的到来,虽然智能化建设已然触及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方方面面,但在审判核心业务方面应用不足的问题也是显著的。实践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司法人员主观认识、技术成熟度以及可适用面狭窄等应该是主要原因。由于以上种种因素,现阶段该智慧系统的应用尚未达到预期效果,在功能完善、普适性、覆盖面方面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以电子卷宗为例,电子卷宗深度应用所提供的智能辅助功能还不能做到覆盖审判执行全流程和全国法院应用全覆盖,还不够智能化、人性化,如类案推送不够精准,案件信息自动回填还不够完善等。此外,诉讼实践中,智慧法院系统的应用主体上理应以法官为核心,以法官的业务便利化、专业化和高效化为主,技术上的成熟度不仅需要参考法官机械性重复劳动减少值,也与法官个人对该系统的认识、认知和认同有直接关系。智慧法院建设的主要推动者是法院领导层,而应用者则是审判一线的法官。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应以高智能司法服务为指向,通过技术创新与一线法官实践应用的无缝衔接,为便捷、高效、专业化的智能服务完善提供应用建议,并以此实现智慧法院建设与诉讼服务、智慧审判和智慧管理等智慧司法的应用一体化发展。
(二)系统融贯性不畅
系统融贯性不足是现阶段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智慧法院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作为一项系统性、技术性的复杂工程,现阶段智慧法院系统在系统集合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各个子系统之间的兼容性尚待提高,各子系统之间缺乏高效衔接、数据共享、协调互动的运行程序,而以司法大数据为资源基础的数据共享系统的滞后性,成为制约智慧法院整体系统高效运行的基础性问题。惟有精准阐释司法大数据内在功能机理,通过海量碎片化的数据聚集和结构化处理,系统揭示各项模块间关联性,进而实现统计学意义的价值判断和预测,除此,只有进行历时性与变迁性研究,才能达到案件预测与发展趋势分析之目的。驱动互联互通、无缝衔接的智慧系统建设,需要各司法实务部门之间全方位、全系统、全领域达成共识,推进业务数据应用和资源共享能力,而这皆依赖智能技术与数据资源的协调统一,这一基本问题的解决实然上左右着整个智慧法院系统下属子系统间融贯性不足的修复问题。不过,这一修复过程涉及的范围、对象是广泛的,需要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各基层法院的协同配合,也需要技术公司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其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在形态上往往并不完全一致,要将其一一对应起来既需要时间过程,也离不开技术公关人员的精准性设计。智慧法院的一个重要立足点即是智能技术,打通智能技术与司法之间的融会贯通也是该系统融汇贯通的必然要求。为此需要畅通“人工智能+司法”复合型人才的供给渠道,而这必然涉及新型交叉学科创建和发展的问题。由此,智慧法院系统融贯性不足的解决所涉及的问题亦具有广泛性。
(三)在线诉讼不足
智慧法院的基本体现是诉讼的在线化。然而,受各方面原因的影响,当前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是线下诉讼为主,在线诉讼的范围和应用程度仍然不足。通常情况下,司法活动具有强烈现场表达意义,反映的是一种现场性的司法追诉活动,具有显著的物理空间性、主体参与性以及活动公开性。与之相反,智慧法院语境下的在线诉讼具有明显的虚拟空间、非现场化参与以及活动的相对隐秘性,二者之间的这种显著差异使得公民基于传统诉讼思维惯性一时难以适应。一般情形下,传统线下进行的案件纠纷转移至线上进行,必然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适应,其中技术达成度、情感接受度以及诉讼结果可接受度是制约在线诉讼发展的主要瓶颈。虽然伴随互联网经济新业态的多元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数量持续增长,但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依然以线下进行为主。杭州、北京与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对互联网纠纷线上解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只是在线诉讼效果以及参与度、诉讼结果可接受度尚需时间考察。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在线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诚然,智能化时代的互联网纠纷解决与传统司法纠纷的差异,必将推动在线诉讼形态持续发展,由于现阶段互联网法院呈现出的限权式在线诉讼方式,使得普通电子商务纠纷依然钟情于线下诉讼。除了电子商务类诉讼纠纷适于通过在线诉讼模式解决之外,其他普通司法纠纷由线下转至线上的实践条件尚不具备。这一点,与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认知及其可接受性有直接关系。
实践中,我国法院现代化建设面临的问题是多元的,如在审级制度方面,存在审级职能定位不够清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标准和程序有待优化等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以此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智慧法院建设与法院现代化之间具有实践逻辑上的一致性,与后者不同的是,智慧法院更加关注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及其对审判业务带来的便利化、智能化服务。目前,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主要围绕司法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信息化过程中的普及应用,对真正意义上的智慧法院在科学技术维度尚未达到足够的认识程度。就此而言,技术达成度与司法精神融合度二者之间的融会贯通,显然较之简单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更加复杂。从概念解析来看,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智慧法院的定义皆给予司法公正、便民诉讼、技术中立以更多期许。现阶段智慧法院建设的着力点主要集中于提升诉讼效率、推进同案同判、量刑辅助以及智慧执行几个方面,学界的理论探讨亦多集中于此。然而,智慧法院作为一个智能司法系统除具备以上功能之外,对司法本质尤其是司法正义的实现亦是考察其科学性、可持久性的主要指标。推动智能技术与司法正义之间发生关联的往往不在于法院裁判人员,而在于技术研发者。技术工具主义立场下的技术中立并未赋予裁判人员更多便利,亦未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裁判人员而言,技术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法律规定墨守成规,而这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正义相违背。技术的风险性通常可以通过制度化设计进行规避,智慧法院建设的双刃效应理应在制度理性的框架下实施,并最终通过制度化驾驭实现其自身辅助性价值。基于此,智能时代的智慧法院建设亟需以符合司法正义逻辑的生态体系的创建为基本发展方向。而在实践理性上,当务之急是探索智慧法院建设初级阶段各项问题的解决路径。
02
实践运用:以人工智能技术拓展智慧法院建设实效场景智能时代智慧法院建设的基本逻辑,是推动司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信息化建设中融合发展,将智能司法技术全方位、全领域、全流程贯穿于法院核心业务以及裁判流程之中。“以智能技术驱动全流程、全场景与集约化的诉讼服务新模式,在‘突破制度’与‘遵从传统’的张力之间推进便民服务的智能化升级与应用”,以此探索智能化驱动现代化的司法全流程公开、诉讼全过程服务、审判全领域执行、司法全方位管理的新型法院现代化之路。近年来,随着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MIT等顶级科研机构不断发布各种“突破性技术”、“新兴技术”等榜单,我国既然要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就需要充分关注这些前沿科技,寻找其与智慧法院建设的有机结合点,以抢先布局运用形成实效。通过梳理,在这些前沿技术方面,以下四项热点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具有广泛、实效的应用场景:
(一)数字孪生(digital twin)
数字孪生被全球著名IT研究机构Gartner连续多年评为“全球十大新型技术”。简单来讲,该技术是创造物理对象的数字化表达形式,也就是为真实世界创建数字模型。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应用数字孪生技术可以实现现实法院与虚拟法院之间的“虚实映射”,构建物理空间中法院的数字孪生模式。借助高精度数字孪生法院,可以在虚拟空间开展多类型的机制、政策、流程等智慧法院的运行拟真验证,改善法院的运行性能实效。如优化各类诉讼的办案流程,在审判方面,针对重大案件庭审的复杂庭审环境,进行庭审过程中风险的预警预测,应急处置方案的辅助生成及预演等,帮助法官更好地把控庭审过程;在法院管理方面,可以仿真模拟特定改革可能出现的结果,优化员额法官在省域不同法院以及法院不同庭室之间的动态配置,辅助生成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规划方案等;在诉讼服务方面,能够结合各个地方,甚至各个不同法庭的实践情况,结合数据和知识的融合支撑,提供针对法院办案的诉讼流程优化、繁简分流策略等,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方式、日程、计划、策略优选方案。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虽然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却非“另起炉灶”式的新尝试,而是信息化建设在科技时代中的迭代升级,是智能技术推动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场景建立在数字信息化的基础之上,必然对数字孪生技术具有强烈的敏感性,在发展向度方面需要与其保持同步共进。
(二)拓展现实(extended reality)
智能时代的社会变革是全方位、全场域的,由线下诉讼转变为线上诉讼即完美呈现了司法领域现代化基本形式。社会场景的影响反映在诉讼领域是直观的,繁简分流的民事诉讼改革以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需要,客观上为智慧法院建设与在线诉讼提供了实践扩展的机遇。使得诸多过去不宜通过在线诉讼处理的案件纠纷,不仅在在线诉讼领域找到一席之地,还完成了传统诉讼向智慧诉讼的优雅转身。通过诉讼实践,既验证了智能社会场景下在线诉讼的便捷化、节约性优势,也更新了公民对在线诉讼只宜适用于简易案件的传统认识。这种社会场景驱动诉讼场景转化的现实拓展,无疑为智能时代智慧法院建设奠定了认识论基础。从概念认识来看,拓展现实是指通过计算机将真实与虚拟相结合,打造一个人机便捷交互的跨空间体验环境,这也是AR、VR、MR等多种技术的统称。通过将三者的视觉交互技术融合协同,为体验者带来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无缝转换的“沉浸感”。该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可用于打造高度仿真的庭审环境,为在线诉讼提供沉浸式的庭审体验,还原庭审仪式感,增强在线诉讼的司法公信力。为远程在线诉讼的证据交换、示证质证、数字证据展示、关键场景还原等重要诉讼环节,提供便捷高效的无障碍解决方案;也可用于法官培训中的场景再现和模拟,为审判工作赋能。不过,当前在线诉讼面临的问题也是客观的,如诉讼主体之间对该类型诉讼认识、技术水平、应用软件、设备硬件的差异,以及各地在线诉讼规则设置的不同等,始终是制约其发展的核心问题。智能时代将其纳入智慧法院建设的范畴是其基本要义,实践中,可通过完善程序选择权的柔性方式,引导公民逐步适应在线诉讼场景。在理论上,深化探讨和解决在线诉讼区别于线下诉讼的基础法理。实践方面,完善顶层设计,在智慧法院建设范畴内协调好在线诉讼规范化机制。针对软硬件差异问题,简化智慧诉讼系统下载和输入程序,最大化适配各信息终端。智慧法院场景下可拓展的现实空间是广泛的,但现阶段智慧诉讼的推进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其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理性化思路是通过试点进行尝试并根据实践情况循序推进。
(三)隐私计算(privacy computing)
隐私计算是在数据本身不对外泄露的前提下,为第三方数据使用需求提供计算支撑,以原始数据“可用不可见”的方式,实现数据安全利用的技术,如深度伪造技术的本质是智能算法的滥用,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滥用。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应用该技术,可以在极大降低司法数据共享利用的安全风险、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条件下,进一步提升司法大数据赋能司法实践的能力。实现不泄露原始数据的在线诉讼跨网系身份验证、多区域多层级多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提高法院智能服务社会化的安全保障能力,通过隐私计算,搭建新型集程序应用、数据开发、智能服务于一体的法院信息化集成平台,为智能时代智慧法院建设提供算法技术支撑。同时,这种以隐私计算为技术支撑的集合型平台的智能服务是全方位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外完善和升级诉讼全流程公开服务系统,增强诉讼服务便捷化设计,为当事人搭建一体化、全方位的诉讼服务体系;二是对内拓展和融合诉讼业务联系,为司法行政业务提供系统化服务机制;三是对上集约和整合业务汇总平台,以业务联通和诉讼数据汇集的方式形成业务审查、审批便利化机制;四是对下融合和连接各级法院智慧服务系统,由经济、技术发达地区法院带动、支援经济、技术欠发达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构建一体化诉讼服务平台。在隐私数据配置方面,推动形成智慧法院系统内司法大数据融会贯通运行机制,驱动司法大数据在一体化诉讼平台内融汇服务,完善司法数据充实机制,优化智慧法院系统内司法大数据集中管理程序的功能化、实践化,以司法大数据的融会贯通提升数据资源的诉讼服务能力。此外,加强智慧法院系统内法院公共业务信息库建设,融汇全国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案件研究、法院人事、业务管理等公共信息数据,在保障数据安全机制的基础上,与其他行政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系统进行对接,从数据容量和类型上实现司法、行政、金融等司法大数据资源的互联共享。其实,隐私计算范畴内的数据性业务具有较强的修正性质,这也是智慧法院语境下完善司法大数据服务体系、增强数据服务能力的基本要求。通过提高司法大数据结构化处理能力,提升系统内数据管理质量,为隐私计算程序中的数据挖掘、数据分析、结构整合等搭建制度化空间。智能时代的法院信息化离不开司法大数据的共享和交流,破除“数据孤岛”,优化数据互联互通,推动形成各级法院内部数据互通、与其他行政部门数据联动的司法大数据共享机制,以此充实智慧法院语境下数据隐私计算的资源基础。
(四)情感计算(affective computing)
新时期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需要兼顾诉讼主体的情感计算,这也是满足智能时代公民多元司法诉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情感计算方式及其基础设置上,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公开和公民参与度,为诉讼主体搭建全流程、全方位、智能化诉讼服务,搭建便捷、无阻的交流机制,以此激励使当事人与法院及时、便捷地沟通交流,为智慧法院系统的主体情感计算完善制度机制。实际上,情感计算是通过对表情、声调、步态等生理数据的计算识别个人情感的一项技术。目前,情感计算被用于识别优秀员工、评估病人疼痛、分析顾客情绪等领域。该技术同样可以在司法场景中用于辅助刑事侦查、推动案件调解等。国内有AI企业就基于前庭情感反射理论,通过摄像头采集的人体面部视频流,分析头部和颈部微小肌肉振动的频率和振幅,计算出个人压力、侵略性和焦虑度等参数,甄别有自体原发性焦虑紧张状态的潜在可疑危险人员以辅助安检人工排查。这项技术同样可以被运用到言词证据可信度的识别等领域。智慧法院建设场景下,作为提高法院审判质效的基本需要,通过对诉讼主体的情感计算,对优化智慧审判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强调提升审判质效的正当性,智慧法院集约平台的建设已然在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掀起了一场诉讼现代化、诉讼信息化、诉讼智能化的技术革命。这项技术改革是全方位的,站在审判质效立场上的情感计算即属于这项技术改革的一部分。
03
前景展望:以人工智能技术系统指导智慧法院4.0建设“十三五”期间,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完成了3.0版本,实现了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然而,“十四五”期间,我国智慧法院建设还要全面深化,要进一步“以司法数据中台、智慧法院大脑、在线法院建设为牵引,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建设,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进而为智能时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建设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如何以人工智能技术系统指导智慧法院建设4.0版本,可以从智慧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构建,以及以技术与制度协同融合两个方面推动智慧法院的内涵发展。
(一)以人工智能技术推动智慧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在线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利用法院提供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在线上实施诉讼行为,法院在线实施包括调解、审理、裁判在内的各种诉讼活动。“在线诉讼不但是技术的革新,也是司法理念的革新”,因此在线诉讼是当前各国都在推进的重要改革。在充分应用前沿科学技术的基础之上,“十四五”期间我国智慧法院建设还应该利用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先发优势,锐意推进制度创新,以在线法院建设为牵引,建立健全在线诉讼规则,引领世界在线诉讼潮流。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已于2021年8月1日施行,《规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并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规则》的颁布为我国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了统一的规则指引,不仅对在线诉讼的发展具有积极性意义,亦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切实需求与理论研究的规则诉求。不过,该《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共性问题,但从规范层面来看,该规则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内容也较为零散。而且,三大诉讼的目的与性质各不相同、解决的纠纷类型与程序设置各有不同,因此,基于精细化与专业化作业的出发点,有必要单独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设计场景化的在线诉讼规则。现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为例展开:
1.尝试构建相对独立的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
目前民事在线诉讼制度主要表现为线下制度的线上化,是一种“功能等效”路径,即线下诉讼制度功能一对一在线上对应实现,线上诉讼规则主要套用线下诉讼规则。虽然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方式,目的与使命都是公平且高效地解决纠纷,但是由于技术加持,线上诉讼明显区别于线下诉讼。比如相较于线下诉讼,线上诉讼具有数字化与网络化的特点,诉讼主体的身份真实性问题更受关注;线下诉讼注重提交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原件,而线上诉讼为减轻诉讼负担,更侧重电子证据的提交,因此,电子证据的提交与效力认定是线上诉讼的重点内容;在线上诉讼中,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不同于线下诉讼,电子证据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需要予以规范;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是在线庭审,而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庭审方式、庭审纪律、证人出庭等规则的设置不同于线上诉讼。从在线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趋势看,针对在线诉讼自身特性,发展更加符合虚拟化、数字化、伴随化的在线诉讼制度是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大方向。域外经验亦是如此,比如英国在最新的在线法院建设改革中,就明确认为线上诉讼不是线下诉讼的在线化,而是一种有着相对独立管辖范围和独立诉讼规则的诉讼体系。所以,应充分利用中国在线诉讼领域的先发优势,探索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人区,构建相对独立的在线诉讼制度,其中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独立”指的是在线诉讼独立于线下诉讼,“相对独立”指的是在秉持诉讼基本理念与趣旨的基础上区别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
第一,针对在线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线下、线上空间相分离的特性,进一步增强“移动微法院”伴随式诉讼服务效能。目前,“全国3501家法院上线中国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当事人可通过这一入口完成立案、查询、交费、调解、庭审等29项在线诉讼服务”。通过增强“移动微法院”伴随式诉讼服务效能,提升审判质量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与诉讼负担,为当事人提供差异化与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保障当事人充分便捷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探索跨域数据融合、强化信息感知能力,提升数字化送达可及性,提高跨域在线立案覆盖度,提供便捷化诉讼文书生成、证据材料提交的方法和途径,健全数字证据提交、鉴别和证明力验证的综合解决方案,建立不同于线下诉讼制度的立案、送达流程规则,厘清统一在线诉讼立案、送达技术的规范和标准,全面推动在线诉讼的数字化深层应用。
第二,针对在线诉讼审判活动的虚拟化、移动化特征,改革在线诉讼的审理机制。在线诉讼的内在机理是互联网技术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重组,其中审理机制是重中之重的内容。“在线诉讼具有虚拟化、移动化的特点,与传统线下诉讼伴生的现场性、公开性、直接言词原则等诉讼机理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有必要结合在线诉讼的特征重新解读现场性、公开性、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同时,在进一步完善在线庭审的身份验证手段、远程交互方法、数据高效与安全传递以及庭审场景拟真重现等在线诉讼技术措施的基础上,探索多元互动参与方式融合的在线诉讼机制,如利用民事案件繁简精准分流,对特定案件线上诉讼可探索完全的书面审,进一步降低在线诉讼的制度门槛和诉讼活动成本;发挥小额速裁程序的审理优势,提升简单民事纠纷的审理效率与案件周转速度,实现简案快审与高效便民,而且越是不需要高深法教义学探讨的简单案件,机器学习与大数据技术越拥有发挥的空间;引入电子准备程序,借鉴德国的理论经验与英美的实践经验,结合民事案由制度与诉讼标的理论,在准备程序中分解当事人的结构化主张,促进双方律师的合作,充分考虑调解与和解的可能性,提高审前准备程序的效率与实效;设立电子督促程序,对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债务人长期未还债的案件而言,督促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与案件分流的功能。德国、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创设了电子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具有高度定型化的特点。因此,我国亦具有督促程序全程电子化的可能性。
第三,针对在线民事诉讼诉争标的虚拟化程度高,权益保障即时性需求强,权益保障对物理空间依赖性低等特性,探索健全在线诉讼的新型执行机制。智能时代,智慧法院建设与传统司法信息化建设之间虽然存有逻辑的承继性,但却存在根本差异。如传统执行机制以国家司法为中心、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保障法律的实施,而在线上诉讼场域中,区块链技术能够使法律的约束与执行逐渐走向一体化、智能化、自动化,大大降低执行成本,呈现出法律规则和技术规则相融合的趋势。大数据技术通过要素分割的路径解决人脑的局限性,可以提升精准化审判与执行能力,以人工智能检索解放法官的脑力劳动。大数据技术有利于推动在线诉讼判决的智能化实施方案,推进司法大数据共享的数据融合支撑机制,探索民事简易案件判决智能合约式执行、静默化执行监督,并建立便捷的集约式在线保全、禁令、异议等诉讼活动智能化辅助支持体系。在线诉讼的新型执行机制在规范化、精准化、专业化、信息化、社会化和公开透明化等层面具有显著优势,可与在线诉讼审理机制形成对接,共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牵头打造一体化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进行了相对有限的尝试,但受制于多方因素并未充分展开。“十四五”期间,可以充分借助我国在线刑事诉讼的先期积累,牵头打造一体化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制度化层面,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制度构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打通刑事诉讼办案全流程的技术支撑,探索建立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整合公检法现有的远程提讯、在线审理等相关规范,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提交、质证、辩论等方面入手进行一体化构建。关于适用范围,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规则》第3条将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规则》第37条对此予以具体规定;适用条件包括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案件适宜在线审理、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等;关于身份认证,可以整合公安部居民身份认证系统和人脸识别系统,保证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的真实与准确;关于电子材料的提交与质证,可以嵌入电子卷宗调阅功能,提高电子材料提交的效率与准确性,提高举证与质证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完成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一体化构建。
其二,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视角考察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方式等。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更适宜信息通讯技术的应用,这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协同性、交互性较强有关。相比之下,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国家刑罚权,“刑法典形式上的有效性不等于适用上的有效性”,程序保障要求显然高于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只有在有助于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才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显著意义。具体而言,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首先,尊重诉讼各方对于庭审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在线庭审,也可以选择线下庭审,可以选择全流程的在线诉讼,也可以选择部分流程的在线诉讼。其次,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流程设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线上庭审中同样享有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最后,在线举证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质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准确、高效地举证,可以促进庭审实质化与裁判公正性,进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其三,针对刑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全面提升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支撑体系。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因此必须立足于刑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构建在线诉讼制度。因而,应当建立复合协同验证的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方法,综合运用区块链、多方安全计算、拓展现实等技术,构建高拟真、再现化、可信式在线示证手段,探索建立具备高复杂环境抗干扰能力的跨网系人机物融合庭审支持等技术措施,规范刑事案件在线诉讼运行流程,健全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技术保障机制。在技术路线规划方面,应当运用技术和法律的双重优势,有效协调技术与法律的冲突,确保智能司法在法治轨道上良性发展。比如,通过建立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在线审判网络专线,部署防火墙和杀毒软件等防止病毒侵蚀与黑客侵入,保证在线审判网络环境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再比如,运用区块链技术收集、存储、审核证据,为此,《规则》第16条—19条首次对区块链技术存储数据的效力、存储数据的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存储数据真实性补强认定予以规定,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正式认可区块链存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区块链存证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问题,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渠道匮乏的问题,促进电子证据的固定与认定,提高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此外,针对老年人等主体对于技术存在“应用障碍”等情形,有必要在庭审前由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适当培训,对当事人自身难以满足在线诉讼需要的情形,应当考虑必要的替代方案。
(二)技术与制度协同融合推动智慧法院内涵发展
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之下,智慧法院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形成了司法信息化建设的中国道路。目前,在司法公开、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司法管理等关键领域,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四梁八柱”已经建成。面向“十四五”发展需要,法院信息化除了要进一步紧跟科技应用发展潮流之外,还需要在“四梁八柱”基础上进行“精装修”,进一步优化创新配套机制,以系统观念指导智慧法院4.0建设,建立统筹协调、一体推进的智慧法院建设路径,以技术与制度的协同融合,支撑人民法院向更高水平现代化前进。
1.健全法院智能应用体系,出台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统一规范
“十三五”期间,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司法场景中广泛应用。但是,各地区法院智能化发展水平和创新应用的推广程度存在差异,相应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体系化程度有待提高。类案类判甚至同案同判是智慧法院与司法智能化的重要内容,以现行类案检索机制为例,可以发现各地区各级别的法院开发的类案检索机制遍地开花,但是缺少统一的操作标准与应用规范。检索标准差异较大,检索的类案类似却无实际效用,急需确立具有体系化的类案类判检索机制与标准流程、出台类案检索应用的统一规范。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日益关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总体治理,欧盟就出台了司法场景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专有规范。因此,为推动智慧法院内涵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出台人工智能技术司法应用的统一规范,明确智能化应用必须满足的核心业务需求、智能化应用涉及的范围和关键技术性能功能指标,并结合实际确定网络、系统、组件等关键技术要素在开发、对接及通信方面的专用规范和标准,从而在整体上为法院智能化建设推进提供方向、设立路径、提供指导,从而形成总体化设计、一体化布局、阶段化建设的高度系统化法院人工智能应用规划,为下级法院智能化建设提供指引。
2.创新司法数据治理手段,构建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机制
智能时代的数据前置性、自我适应性、高速迭代性和大众普及性等技术特征及其实践,常常伴随着个人信息深度卷入、场景影响高度不确定、既有秩序面临高烈度冲击、公众遭遇泛在威胁等技术风险。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成为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的重中之重,确保智慧法院的智能化应用的数据合规,对于人民法院智能化建设行稳致远具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法院需要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保护者角色。《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基础是国家所负有的保护义务,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对应着“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这一基本权利,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和缓解,数据平台和国家机关强大的“数据权力”对个人信息造成的侵害风险。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同时构成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上位指导原则,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专门行使者,亦承担着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在智慧法院与线上诉讼的场域中法院尤其要注重保护个人信息。因为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大量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及其他重要数据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需要以国家总体安全观为引领,在确保基本网络安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前提下,确立司法数据作为司法领域“新基建”关键基础设施这一重要定位,融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的保护技术与保障手段,构建法院综合网络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在执行指挥体系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智慧法院一体化风险预警指挥体系。当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个人信息泄露后,法院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作为法院保护个人信息的技术手段,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分布式账本技术以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性等优势正在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一种新的技术尝试。
另一方面,从司法数据一体化融合治理的角度介入,构建相关技术应用与规范要求的综合衔接机制。客观来看,“技术对数据的解码能力越强,信息与人身之间的连接通道即可识别性就越容易被揭示出来”。相较于线下诉讼,线上诉讼具有信息全共享、电子全覆盖、网络全联通、合作市场化的特点,因此,线上诉讼面临着数据安全与信息安全的问题,尤其是网络传输环节、第三方泄露、建设失衡等风险。故应当对诉讼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建立明确的合规指南,并结合区块链、多方安全计算、设计隐私(privacy by design)、新一代加密技术等技术保障措施支撑数据安全,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针对电子材料的提交与送达、电子案卷的审查与判定、电子准备程序与审判程序等环节,尤其需要注意人格保护和信息保护。针对法院与科技企业的合作限度,应谨慎选择合作的科技企业,并明确限定企业收集的信息与数据仅限于法院委托的范围。此外,还应健全监督与投诉机制,限制科技企业和法院收集、处理数据与信息的行为,同时为信息与数据的权利人提供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针对司法公开的履职要求,探索司法信息公开规则的改革,以“信息合法公开,数据安全共享”的总体数据治理理念为指导,以综合通信安全、数据安全、计算安全等多元技术支撑的安全保障机制为基础,构建一体化司法数据治理体系,回应个人信息权益保障和总体国家安全的需求。
此外,考虑到数据体量大且重要程度不同,再加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因此,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司法领域重要数据的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数据安全法》明确规定应由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具体而言,数据分类指的是根据数据的属性进行区分和归类,通过明确数据的本质、属性、权属及其相关关系,了解各个数据是如何被使用的,确定哪些数据属于何种类别。数据分级指的是按照一定的分级原则对分类后的组织数据进行定级。从逻辑顺序上,应当先分类后分级。在此基础上对司法数据开展有针对性、有层次性的安全保护。
3.积极推动社会多方参与,打造智慧法院建设协同生态
整体而言,“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应置于国家战略大格局中予以评价”。现阶段,我国法院信息化3.0版框架已初步完成,智慧法院建设的基本格局也已基本形成。从长期来看,智能化信息技术在司法场景中的应用,需要充分依托社会力量的实质参与,打造多方协同的良好生态。社会力量对智慧法院建设的参与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一是深化培养、引导一批法律科技企业投身于智慧法院的建设与研发。单纯依靠法院系统的需求和资金难以独立支撑起智慧法院的长效建设。国家层面应以专项资金的形式培养、引导一批法律科技企业主动投身法律产品的技术研发,从而形成规模化。如对腾讯、阿里和百度等国内科技企业,通过税收、专项资金等引导其致力于智能司法技术的开发;二是全面强化法学院校在智慧法院建设中的角色。法学院校的角色应该由“游离”转向“嵌入”,不仅关注理论研究、伦理规制、实践观察与成效评估,还要实质参与技术研发。同时,法学院校还要转变人才培养模式,推动法律工程师等复合型人才培养。为此,需要变革法学人才的培养体制,将交叉学科培养理念引入到法学人才培养体系当中,促进专业知识与技术知识的融合,尤其注重培养法律人的数据思维,以此逐步提高法律人在司法人工智能产品中的参与度、重要性。三是全面吸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培育壮大智慧司法市场。没有成熟的智慧司法市场,就难以形成稳定的需求,也就无法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持续性动力。如果能够吸引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法律职业人员参与到智慧法院的建设中去,汇集不同法律职业身份人员的专业建议,听取不同法律职业人员的切身意见,为智慧法院的建设集思广益,那么智慧法院的建设就可以体现出应有的专业性、全面性与客观性。因此,在下一阶段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需要着力激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热情,在提供职业智识支撑的同时,孕育并壮大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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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智慧法治表征着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智能时代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我国法院现代化建设的首要目标,也是新时代司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智慧法院集约平台的建设对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推动作用是显著的,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相辅相成。理论上,智慧法院建设的中国场景,理应遵循中国特色法院现代化前沿理论的系统性指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建设的战略规划与场景化技术方案。实践中,在技术维度布局新兴技术,是为了扩展智慧法院应用场景;而在制度层面推进技术创新,是为了引导在线诉讼的发展方向,推动智慧法院内涵发展。技术的创新需要在理性的制度框架下进行,从技术哲学的角度考察,智慧司法领域技术伦理规则的实质,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中嵌入技术中立性价值;据此完善制度性框架和审判行为规范,帮助裁判人员认知智能技术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应用过程中需要遵循的技术立场和制度理念、反思技术工具主义在智慧法院建设中过度扩张的伦理禁区的设置合理性。合理认识科技创新驱动智慧法院建设、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逻辑结构。通过对司法科技理论的探索,引导裁判实践与智能技术深度融合,以司法大数据平台建设、智慧法院大脑建设以及移动法院建设为方向,为推动法院信息化4.0版夯实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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